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江西余江熊志先团伙判决
时间:2025-04-11 12:19:21
答案

被告人熊钱华(绰号钞票),男,1982年9月1日出生。因本案于2011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,2011年9月9日被逮捕,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。

  被告人熊志先,男,1984年11月23日出生。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2006年9月30刑满释放。因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被监视居住,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,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。

 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赣余检刑诉[2012]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钱华、熊志先犯故意伤害罪,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丽红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熊钱华、熊志先到庭参加诉讼,期间延长审理期限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  经审理查明,2008年9月16日晚上10时许,被告人熊钱华、熊志先酒后到余江县锦江镇“人上人”二楼美发厅玩。当晚11时许,熊钱华、熊志先从美发厅下楼,之后熊志先在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“人上人”美发厅门口的摩托车上,李某某及其朋友认为熊志先是偷摩托车的,叫熊志先下来,双方发生口角。熊钱华、熊志先遂推、砸李某某的摩托车,继而双方发生打架。熊钱华、熊志先持砖头、伸缩铁棍将李某某及其朋友即被害人李某某、吴某某、易某某等人打伤,随即逃离现场。经鉴定,李某某的伤情达重伤甲级、李某某伤情达轻伤乙级、吴某某伤情达轻伤乙级、易某某伤情达轻微伤甲级。

  2011年8月4日,被告人熊钱华在温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。2011年11月8日,被告人熊志先主动到余江县公安局投案,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。在侦查阶段,被告人熊志先揭发他人犯罪行为,经查证属实。

 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,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,要求被告人熊钱华、熊志先其因受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。经本院主持调解,被告人熊钱华、熊志先与被害人李某某以及被害人李某某、吴某某、易某某等自愿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,且均已履行。

  上述事实,被告人熊钱华、熊志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且有被害人李某某、李某某、吴某某、易某某的陈述、证人桂某某、祝某某、杨某某、黄某某等人的证言、辩认笔录、法医鉴定结论书、归案情况说明、前科证明材料、户籍资料、公安机关及侦查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揭发他人犯罪的相关材料、民事赔偿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
  本院认为,被告人熊钱华、熊志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一人重伤甲级、二人轻伤乙级、一人轻微伤,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,且属共同犯罪。被告人熊志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,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,是累犯,应当从重处罚;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属自首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;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,经查证属实,属立功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钱华、熊志先所犯的罪名和犯罪情节成立,予以采纳。被告人熊钱华自愿认罪、被告人熊钱华、熊志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等的谅解,均可酌情从轻处罚。鉴于以上情节,决定对被告人熊钱华从轻处罚;对被告人熊志先减轻处罚。为打击刑事犯罪,维护社会秩序,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、第六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一、三款、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一、被告人熊钱华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。

  (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。)

  二、被告人熊志先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

  (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。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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